安排指明(泰王國政府)(避免就收入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 第3條
第3條
儘管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在某締約方產生的利息如屬支付予下述機構者,則可在該締約方獲豁免繳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ii) 香港金融管理局;
(iii) 由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相互議定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的財務機構;
(b) 就泰國而言,
(i) 泰王國政府;
(ii) 任何地區主管當局;
(iii) 泰國銀行(Bank of Thailand);
(iv) 泰國進出口銀行(Export-Import Bank of Thailand);
(v) 由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相互議定的由泰王國政府指定的財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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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