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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安排指明(比利時王國政府)(避免就收入及資本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

章號
Cap. 112AJ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5
第1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第a條

已與比利時王國政府訂立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性質類似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及

第b條

該等安排生效是有利的。

第2條指明的安排

(1) 所述的安排,載於 —— (a) 在2003年12月10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並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Kingdom of Belgium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比利時王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中的第一至二十九條(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於指明);及

(b) 該協定的議定書中的第1至8段(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於指明)。

(2) 該等安排按該協定及議定書的文意而具有效力。

第1條
第a條

在2003年12月10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並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Kingdom of Belgium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比利時王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中的第一至二十九條(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於指明);及

第b條

該協定的議定書中的第1至8段(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於指明)。

第2條

該等安排按該協定及議定書的文意而具有效力。

第0條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比利時王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第一至二十九條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第II章定義第三條一般定義第四條居民第五條常設機構第III章收入課稅第六條來自不動產的收入第七條營業利潤第八條航運和空運第九條相聯第十條股息第十一條利息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第十三條資本收益第十四條來自受僱工作的入息第十五條董事酬金第十六條藝人及運動員第十七條退休金及第十八條政府服務第十九條學生如學生、實習人員或業務學徒在緊接前往某締約方之前曾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或現在是該另一方的居民,而他逗留在首述的締約方純粹是為了接受教育或培訓,則該學生、實習人員或業務學徒為了維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訓的目的而接收的付款,如是在首述的締約方以外的來源產生,則不得在該方徵稅。第二十條其他收入第IV章資本課稅第二十一條資本第V章消除雙重課稅的方法第二十二條消除雙重課稅的方法第VI章特別條文第二十三條反歧視條文第二十四條雙方協商程序第二十五條資料交換第二十六條政府代表團成員本協定並不影響政府代表團(包括領館)成員根據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的規定享有的財政特權。第二十七條雜項規則本協定並不損害各締約方施行其關於規避繳稅(不論是否稱為規避繳稅)的當地法律及措施的權利,但範圍僅限於該等法律及措施並不產生違反本協定的課稅。第VII章最後條文第二十八條協定的生效第二十九條終止協定本協定維持有效,直至被任何締約方終止為止。任何締約方均可藉在本協定生效之年後第五年起計的任何公曆年的6月30日或之前向另一締約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而終止本協定。在此情況下,本協定即停止:第二條所涵蓋的稅項1本協定適用於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區主管當局徵收的收入及資本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2對總收入、總資本或收入或資本的組成部分徵收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所徵收的稅項,須視為收入及資本稅項。3本協定適用於下述現有稅項:(a)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i)利得稅;(ii)薪俸稅;(iii)物業稅,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b)就比利時而言:(i)個人所得稅;(ii)公司所得稅;(iii)對法律實體徵收的所得稅;(iv)對非居民徵收的所得稅;(v)附加災患事故供款,包括預付稅款,而在不抵觸第三條第2款的前提下,亦包括就上述稅項及預付稅款徵收的附加費。4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徵收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徵收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將來徵收而又屬第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各自的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5現有稅項連同本協定簽訂後徵收的稅項,以下分別稱為“”或“”。1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a)(i)“”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該詞用於地理方面的涵義則指組成香港特別行政區界線之內的陸地及海域,包括香港島、九龍、新界及香港水域;(ii)“”一詞指比利時王國;該詞用於地理方面的涵義則指比利時王國的領土,包括其領海以及在海中任何符合下述說明的其他區域︰比利時王國是按照國際法在該區域內行使在勘探和開發該區域的海床及底土以及上覆水域中的自然資源方面的主權權利的;(b)“”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c)“”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合夥,或屬某締約方的居民並在該締約方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其他實體;(d)“”一詞:(i)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ii)就比利時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e)“”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比利時,按文意所需而定;(f)“”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g)“”及“”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h)“”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i)“”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團體;而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則包括遺產、信託及合夥。2在本協定中,“”及“”兩詞不包括根據任何締約方關乎本協定憑藉第二條而適用的稅項的現行法律所徵收的任何罰款或利息。3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的規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而具有的涵義,在根據該方適用於該詞語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方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之中,以前者為準。1就本協定而言,“”一詞指符合下述說明的人︰根據該方的現行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進行管理或成立為法團的所在地,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在該方負有納稅義務;該詞亦包括該方或其任何政治分部或地區主管當局。但該詞並不包括僅就來自該方的收入或處於該方的資本而在該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任何人。2如有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個人,則該人的身分須按照下述規定決定:(a)該人如在其中一締約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該人如在締約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締約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b)如無法斷定該人的重要利益中心是在哪一締約方,或該人在任何締約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處的締約方的居民;(c)如該人在締約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雙方協商解決該問題。3如並非個人的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須當作只是它進行實際管理地點所處的締約方的居民。1就本協定而言,“”一詞在企業透過某固定營業場所進行全部或部分業務的情況下,指該固定營業場所。2“”尤其包括:(a)進行管理的場所;(b)分支機構;(c)辦事處;(d)工廠;(e)作業場所;(f)礦場、油井或氣井、石礦場或者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及(g)於任何12個月的期間內存在超過6個月的建築工地或建築、裝配、安裝或挖掘工程。3在下述情況下,某企業須當作在某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並透過該常設機構經營業務:(a)在任何12個月的期間內,該企業進行與在該方的建築工地或在該方進行的建築、裝配、安裝或挖掘工程有關連的監督管理活動超過6個月;或(b)該企業透過僱員或透過該企業為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而聘用的其他人員提供該等服務,但屬該等性質的活動須於任何12個月的期間內在該方持續總計超過6個月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4儘管有本條以上各款的規定,“”一詞須當作不包括:(a)純粹為了儲存、陳列或交付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設施;(b)純粹為了儲存、陳列或交付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c)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d)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料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e)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f)純粹為了(a)至(e)段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但該項組合所產生的該固定營業場所的整體活動須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5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如某人(第6款適用的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某締約方代表另一締約方的企業行事,則在下述情況下,該人須當作是該企業在首述的締約方的常設機構:(a)該人擁有並慣常在該方行使代表該企業訂立合約的權限,但如該人的活動局限於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局限於如透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便根據第4款規定不會令該固定營業場所成為常設機構的該款所述的活動,則屬例外;或(b)有屬於該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維持在該方內,而該人慣常代表該企業按訂單從該存貨中付貨。6凡某企業透過經紀、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在某締約方經營業務,則只要該等人士是在其業務的通常運作中行事的,該企業不得僅因它如此經營業務而被當作在該方設有常設機構。7如屬某締約方的居民的某公司控制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或在該方(不論是透過常設機構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業務的其他公司,或受該其他公司所控制,此項事實本身並不會令上述其中一間公司屬另一間公司的常設機構。1某締約方的居民自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入(包括自農業或林業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方徵稅。2“”一詞具有有關財產根據它所處的締約方的現行法律而具有的涵義。該詞在任何情況下須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禽畜和用於農業及林業的設備、關於房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以及作為開採或有權勘探或開採礦藏、石礦、源頭或其他自然資源的代價而取得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船艇及航空器不得視為不動產。3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而取得的收入。4第2款提述的任何財產或權利須視為位於有關土地、未伐的木材、礦藏、石礦、源頭或自然資源(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所在地,或位於可進行勘探或開採的地方。5第1、3及4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企業的不動產的收入。1某締約方的企業的利潤僅在該方徵稅,但如該企業透過設在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經營業務則除外。如該企業如前述般經營業務,其利潤可在該另一方徵稅,但以該等利潤中可歸因於該常設機構的部分為限。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某締約方的企業透過設在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經營業務,則須在每一締約方將該常設機構在某些情況下可預計獲得的利潤歸因於該機構,該等情況是指假設該機構是一間可區分且獨立的企業,在相同或類似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活動,並與其隸屬的企業或其他與該機構有交易的企業在完全獨立的情況下進行交易。3在斷定某常設機構的利潤時,須容許就為該常設機構的目的而招致的有關企業的開支(包括如此招致的行政和一般管理開支)作出扣除,不論該等開支是在該常設機構所處的締約方或其他地方招致的。如該常設機構以使用專利或其他權利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費用或其他類似款項,或為提供特定服務或管理而支付的佣金,或(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除外)因貸款予該常設機構而支付的利息的形式,向該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支付某款額(作為實際開支的付還除外),則不得容許就該款額作出扣除。同樣地,如該常設機構以使用專利權或其他權利而收取的特許權使用費、費用或其他類似款項,或為提供特定服務或管理而收取的佣金,或(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除外)因貸款予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而收取的利息的形式,向該辦事處收取某款額(作為實際開支的付還除外),則在斷定該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不得將該款額計算在內。4第2款並不阻止某締約方按照將某企業的總利潤分攤予其不同部分的基準,或按照該方的法律訂明的其他方法的基準,斷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但按如此採用的方法所得出的結果,須符合本條所載列的原則。5不得因為某常設機構僅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而將利潤歸因於該常設機構。6如利潤中包括在本協定其他條文另有規定的收入項目,則該等條文的規定不受本條的規定影響。7就本條以上各款而言,除非有良好而充分的理由需要改變,否則每年須採用相同的方法斷定須歸因於常設機構的利潤。1某締約方的企業自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利潤,僅在該方徵稅。2第1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參與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的利潤。3就本條而言,來自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利潤尤其包括:(a)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以載運乘客、禽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及收入總額,包括:(i)來自該企業以包船或包機形式出租用於國際運輸而設備人手和補給均齊全的船舶或航空器的收入;(ii)該企業得自為它本身或任何其他企業出售上述載運的船票、機票及其他類似文件及提供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服務的收入;(iii)與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b)在該企業以包船或包機形式出租用於國際運輸的空船舶或空航空器屬該企業偶然的收入來源的情況下,來自該等租賃的利潤;(c)在該企業出租貨櫃屬附加或附帶於該企業的國際運輸業務的情況下,來自該等租賃的利潤。1凡:(a)某締約方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b)相同的人直接或間接參與某締約方的企業的和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兩間企業之間在商業或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有別於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會訂立或施加的條件的,則若非因該等條件本應會產生而歸於其中一間企業、但因該等條件而未有產生而歸於該企業的利潤,可計算在該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2凡某締約方將某些利潤計算在該方的某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而某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已在該另一方就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被課稅,而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是在假設上述兩間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正如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會訂立的條件一樣的情況下會產生而歸於首述締約方的該企業的,則該另一方須就對該等利潤在該方徵收的稅額作出它認為適當的調整。在釐定上述調整時,須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而如有必要,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磋商。1由屬某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股息可在該另一方徵稅。2然而,如支付股息的公司屬某締約方的居民,上述股息亦可在該方按照該方現行法律徵稅,但如該等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a)而該實益擁有人是一間直接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本至少百分之十的公司,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b)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儘管有本款以上規定,如支付股息的公司是某締約方的居民,而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並且在派息時,已至少連續12個月持有直接相當於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本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則有關股息不須在首述的締約方徵稅。如有股息從某些利潤中支付,本款並不影響就該等利潤對有關公司課稅。3“”一詞用於本條時,指來自股份的收入,而在作出分派或付款的公司屬某締約方的居民的情況下,亦指由該方的現行稅務法律視同為來自股份的收入的其他收入。4凡就某股份持有支付的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而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該擁有人在該另一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該股份持有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及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5如某公司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自另一締約方取得利潤或收入,則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就某股份持有支付的股息徵稅(但在有關股息是支付予該另一方的居民的範圍內,或在該股份持有是與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範圍內,則屬例外),而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派利潤的全部或部分是在該另一方產生的利潤或收入,該另一方亦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派利潤徵稅。1產生於某締約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可在該另一方徵稅。2然而,在某締約方產生的上述利息亦可在該方按照該方現行法律徵稅。但如該等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3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在某締約方產生的利息如屬下述類別,則可在該方獲豁免繳稅:(a)由於延遲就某企業提供的貨物、商品或服務作付款所引致的商業債權利息(包括商業文件代表的債權);(b)就某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區主管當局為推廣出口而按它設立的計劃所批出、保證或投保的貸款,或所批出、保證或投保的信貸而支付的利息;(c)支付予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而並非以不記名文書代表的任何性質的債權或貸款的利息;(d)任何企業在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的存款的利息;(e)支付予另一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區主管當局的利息。4“”一詞用於本條時,指來自任何類別的債權的收入,不論該債權是否以按揭作抵押,亦不論該債權是否附有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的權利,並包括來自政府證券和來自債券或債權證的收入,以及該等證券、債券或債權證所附帶的溢價及獎賞。然而,“利息”一詞就本條而言,並不包括逾期付款的罰款,或根據第十條第3款視作股息的利息。5凡就某項債權支付的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在有關利息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該項債權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2及3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6如就某項債務支付利息的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則該利息須當作是在該方產生。但如支付利息的人(不論他是否某締約方的居民)在某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而該債務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由該常設機構負擔該利息,則該利息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所在的締約方產生。7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有關利息的款額不論因何種原因而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可預計會獲雙方同意的款額,則本條規定只適用於最後提及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繼續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現行法律徵稅。1產生於某締約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在該另一方徵稅。2然而,在某締約方產生的上述特許權使用費亦可在該方按照該方現行法律徵稅。但如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五。3“”一詞用於本條時,指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及電台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或磁帶)的任何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則、秘密程式或程序的代價,或作為取得與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有關的資料的代價,因而收取的各種付款。4凡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在有關特許權使用費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及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5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則該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方產生。但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他是否某締約方的居民)在某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而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法律責任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由該常設機構負擔該特許權使用費,則該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在該常設機構所在的締約方產生。6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有關特許權使用費的款額不論因何種原因而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可預計會獲雙方同意的款額,則本條規定只適用於最後提及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繼續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現行法律徵稅。1某締約方的居民因轉讓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並屬第六條所提述的不動產而取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2如某動產屬某常設機構的業務財產的一部分,而該常設機構是某締約方的企業在另一締約方設立的,則來自轉讓該動產的收益,包括來自(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轉讓該常設機構的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3某締約方的企業自轉讓被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所得的收益,或自轉讓與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該方徵稅。4如某締約方的居民自轉讓一間公司的股份而取得收益,而該等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價值是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的,則該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但本款不適用於來自轉讓下述股份的收益:(a)在締約雙方其中一方的認可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或(b)在一間公司重組、合併、分拆或同類行動的框架內轉讓或交換的股份;或(c)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價值是來自有關公司進行活動所在的不動產的股份。5凡有關轉讓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則來自轉讓第1、2、3及4款所提述以外的任何財產的收益,只可在該方徵稅。1除第十五、十七及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某締約方的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但如受僱工作是在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則除外。如受僱工作在另一締約方進行,則該等報酬可在該另一方徵稅。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某締約方的居民因在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如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則只可在首述的締約方徵稅:(a)收款人在任何一段於有關的課稅期內開始或結束的12個月的期間中,在該另一方內逗留總計不超過183天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及(b)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c)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方設有的常設機構所負擔,及(d)該報酬可按照首述的締約方的現行法律在該方徵稅。3儘管有本條以上各款的規定,就某締約方的企業所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上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可在該方徵稅。1某締約方的居民以其作為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的董事會或類似架構的成員身分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他同類付款,可在該另一方徵稅。2由第1款提述的人就履行管理、技術、商業或財務性質的日常職能而取自屬某締約方居民的公司的報酬,可按照第十四條的規定徵稅,猶如該報酬是僱員就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以及對有關“僱主”的提述是對有關公司的提述一樣。1儘管有第七及十四條的規定,某締約方的居民作為演藝人員(例如戲劇、電影、電台或電視藝人,或樂師)或運動員在另一締約方以上述身分進行其個人活動而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方徵稅。2演藝人員或運動員以其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的身分在某締約方進行的個人活動而取得的收入,如並非歸於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於另一人,則儘管有第七及十四條的規定,該收入可在該方徵稅。1除第十八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因過往的受僱工作而支付予某締約方的某居民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以及年金,可在該等款項產生所在的締約方徵稅。本條亦適用於某締約方根據該方現行的社會保障法律支付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以及適用於該方用以補充該等社會保障法律的福利而根據該方一項現行的公共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2“”一詞指根據一項為換取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足夠和十足代價而須作出付款的責任,於某人在生期間或在某指明或可確定的期間內,按述明的時間定期支付的一筆述明的金額。3由某締約方的居民向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支付的生活費或其他贍養費付款,只可在首述的締約方徵稅。在該等付款於首述的締約方不容許作為付款人的稅項寬免的範圍內,該等付款就第二十二條而言,須當作在該方徵稅。4如退休金是由任何退休基金或其他提供退休計劃的類似機構所支付,而該等退休計劃是可讓個別人士參與以確保取得退休福利的,且該等退休基金或機構是按照某締約方的法律為稅務目的而獲認可或受規管,則該退休金須當作是在該方產生的。1某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區主管當局如就提供予該方或政治分部或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但如該等服務是在另一締約方提供,而該人是該另一方的居民,並且不是純粹由於提供該等服務而成為該方居民,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另一方徵稅。2某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區主管當局如就提供予該方或政治分部或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或從其所設立的基金支付退休金,則該退休金只可在該方徵稅。3本條以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就在與某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區主管當局所經營的行業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服務而取得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在此情況下,第十四、十五、十六或十七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適用。1某締約方的居民的各項收入無論在何處產生,如在本協定以上各條中未有規定,均只可在該方徵稅。2任何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收入如非來自第六條第2款所界定的不動產的收入,而其收款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透過位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方經營業務,而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收入。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3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某締約方的居民從在另一締約方的來源取得的各項收入如在本協定以上各條中未有規定,則亦可在該另一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1第六條所提述的不動產所代表的資本如由某締約方的居民擁有並位於另一締約方,則可在該另一方徵稅。2如任何動產構成某常設機構的業務財產的一部分,而該常設機構是某締約方的企業在另一締約方設立的,則該動產所代表的資本,可在該另一方徵稅。3由某締約方的企業擁有並營運用於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和航空器所代表的資本,以及與該等船舶和航空器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代表的資本,均只可在該方徵稅。4某締約方的居民的所有其他資本組成部分,只可在該方徵稅。1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雙重課稅須按以下方式避免:(a)在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時有效的法律中關乎容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管轄區繳付的稅款用作抵免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規定的情況下(該等規定並不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如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人自比利時的來源取得收入、利潤或收益,則已根據比利時的法律和按照本協定就該等收入、利潤或收益繳付的比利時稅項,不論是直接繳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繳付,均須容許用作抵免就該收入、利潤或收益而徵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但如此獲容許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就該等收入、利潤或收益計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款額。(b)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取得的收入、利潤或收益如根據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可在比利時徵稅,則須就(a)段而言,當作是自比利時的來源取得的收入、利潤或收益。2就比利時而言,雙重課稅須按以下方式避免:(a)如比利時居民取得的並非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的收入組成部分,按照本協定的規定是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的,並已在該處徵稅,則比利時須豁免對該等收入組成部分徵稅,但比利時在計算該居民其餘收入的稅項款額時,可應用假使該等收入沒有獲豁免則原本會適用的稅率。(b)屬比利時的居民的公司自屬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民的公司取得的股息,須根據比利時法律規定的條件和在該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獲豁免徵收比利時的公司所得稅。如比利時的居民自屬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民的公司取得股息,而該等股息是為比利時稅項的目的而計算在其總收入之內,並且沒有按本段獲豁免徵收公司所得稅的,則比利時須從關乎該等股息的比利時稅項中,扣減按照第十條就此等股息而徵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此項扣減款額,不得超過比利時稅項中按比例關乎該等股息的部分。(c)在不抵觸比利時的法律中關於從比利時稅項中扣減在海外繳付的稅項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比利時的居民取得就比利時稅項而言是其總收入的項目,而該項目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則對該收入徵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須容許用作抵免按比例關乎該收入的比利時稅項。(d)凡按照比利時的法律,比利時的居民透過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常設機構所經營的企業招致了虧損,而該等虧損實際上已就該企業在比利時的課稅而從它的利潤中扣除,則(a)段所規定的豁免,在比利時不適用於可歸因於該機構的其他課稅期內的利潤,但須以該等利潤因補償上述虧損而亦已獲豁免徵收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項為限。1任何人如就比利時而言屬比利時國民,而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享有在該處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則該人在另一締約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是有別於在另一締約方屬(就比利時而言)國民或(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享有在該處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在相同情況下(尤其是在居住方面)須或可受限於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或較之為嚴苛。2某締約方的企業設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的課稅待遇,不得遜於進行相同活動的該另一方的企業的課稅待遇。凡某締約方以公民身分或家庭責任的理由而為課稅的目的授予其本身的居民任何個人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本款不得解釋為使該方有責任將該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授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3除第九條第1款、第十一條第7款或第十二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的情況外,某締約方的企業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及其他支出,為斷定該企業的須課稅利潤的目的,須根據相同的條件而可予扣除,猶如該等款項是支付予首述締約方的居民一樣。同樣地,某締約方的企業欠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債務,為斷定該企業的須課稅資本的目的,須根據相同的條件而可予扣除,猶如該等債務是訂立予首述締約方的居民一樣。4如某締約方的企業的資本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另一締約方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居民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則該企業在首述締約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是有別於首述締約方的其他類似企業須或可受限於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或較之為嚴苛。1如任何人認為任何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的行動導致或將導致對他作出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課稅時,則無論締約雙方現行的當地法律的補救辦法如何,該人如屬某締約方的居民,可將其案件呈交該方的主管當局;如其案件屬第二十三條第1款的情況,而他被認為是屬某締約方(就比利時而言)的國民,或在某締約方(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享有居留權或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則他可將其案件呈交該方的主管當局。該案件必須於就導致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的行動發出首次通知之時起計的三年內呈交。2有關主管當局如覺得所提反對屬有理可據,而它本身不能達致滿意的解決方案時,須致力與另一締約方的主管當局藉雙方協商方式解決該個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課稅。任何達成的協議均須予以執行,不論締約雙方現行的當地法律所設的時限如何。3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藉雙方協商,解決就本協定的詮釋或適用而產生的任何困難或疑問。4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可議定對實施本協定的規定屬必要的行政措施,尤其是任何締約方的居民為在另一締約方取得本協定所訂定的稅務豁免或扣減的利益而須提供的證明。5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為施行本協定的規定而直接與對方聯絡。1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交換對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或締約雙方關乎本協定所涵蓋的稅項的當地法律的規定(但須以根據該等法律作出的課稅不違反本協定者為限)屬必要的資料。上述資料交換並不受第一條限制。某締約方收到的任何資料須保密處理,其方式須與處理根據該方現行的當地法律而取得的資料相同,該資料只可向與第一句所提述的稅項的評估或徵收、執行或檢控,或上訴的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及行政機關)披露。該等人員或當局只可為該等目的使用該資料。他們可在公眾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司法裁定(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包括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中披露該資料。如未經原來提供資料的締約方同意,不得為任何目的將所收到的資料向第三司法管轄區披露。2第1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被解釋為向某締約方施加下述責任:(a)實施有異於該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及行政慣例的行政措施;(b)提供根據任何締約方的現行法律或在任何一方的正常行政運作過程中不能獲取的資料;(c)提供會將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程序披露的資料,或提供若遭披露便會違反公共政策的資料。1每一締約方均須通知另一締約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的使本協定生效的程序。本協定在收到上述通知的較後一份的日期生效。2本協定的條文:(a)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就2004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具有效力;(b)在比利時就以下稅項具有效力:——對2004年1月1日或之後記帳或須繳付的收入徵收的且在來源應付的稅項;——對2004年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期的收入徵收的其他稅項;——對2004年1月1日或之後存在的資本組成部分徵收的資本稅項。(a)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於該終止通知發出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具有效力;(b)在比利時就以下稅項具有效力:——對於該終止通知發出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記帳或須繳付的收入徵收的且在來源應付的稅項;——對於該終止通知發出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期的收入徵收的其他稅項;——對於該終止通知發出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存在的資本組成部分徵收的資本稅項。”。

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比利時王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議定書》第1至8段
第1條

在第三條第2款中: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包括但不限於因拖欠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加收並連同欠款一併追討的款項,以及因違反或沒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而評定的補加稅。

第2條

(a) 在某課稅年度內通常居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個人;

(b)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個人;

(c)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中央管理和控制的公司;

(d)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律組成的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中央管理和控制的其他人。

第a條

在某課稅年度內通常居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個人;

第b條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個人;

第c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中央管理和控制的公司;

第d條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律組成的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中央管理和控制的其他人。

第3條
第4條

在第十一條第3款中:就比利時而言,(b)段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均適用於:——根據出口財務支援委員會(“Finexpo”)的意見獲批出財務支援的貸款或信貸的利息;——比利時出口中期融資統籌協會(“Creditexport”)批出的貸款或信貸的利息;——National Office of Del Credere

所投保的貸款或信貸的利息。

第5條

在第十四條第1款中:如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是就某活動支付而該活動實際上是在某締約方進行出的,則受僱工作即屬在該方進行。這表示有關僱員是身處該方以在該處進行該活動的。

第6條

在第十五條第2款中:本款規定就比利時而言,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民以一間屬比利時的居民的公司(有股本公司除外)的合夥人身分進行其個人活動所收取的報酬。

第7條

(a) 在不損害第十七條第3款的原則下,如比利時的居民收取的收入組成部分並沒有計算在徵收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基準之內,則該收入組成部分不得當作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因此,任何收入組成部分如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律被視為無須徵稅或獲該法律豁免徵收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均不得視為已予徵稅。

(b) 如比利時的居民透過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則就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股份持有而支付的股息、就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債權而支付的利息,以及就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權利或財產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均須按照第二十二條第2(a)款的規定獲豁免在比利時課稅。

第a條

在不損害第十七條第3款的原則下,如比利時的居民收取的收入組成部分並沒有計算在徵收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基準之內,則該收入組成部分不得當作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因此,任何收入組成部分如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律被視為無須徵稅或獲該法律豁免徵收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均不得視為已予徵稅。

第b條

如比利時的居民透過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則就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股份持有而支付的股息、就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債權而支付的利息,以及就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權利或財產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均須按照第二十二條第2(a)款的規定獲豁免在比利時課稅。

第8條

在第二十七條中: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包括《稅務條例》(香港法例)、、、、、、、、、、、、、、、、及。”。

25 條

引用此法例

《安排指明(比利時王國政府)(避免就收入及資本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AJ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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