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如任何個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的身分須按照以下規定斷定: (a) 該人如在其中一締約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須當作只是該締約方的居民;該人如在締約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締約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締約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締約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締約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締約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締約方或他屬其國民(就泰國而言)的締約方的居民; (d) 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泰國的國民,或如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泰國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雙方協商解決該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