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如某人(第6款適用的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某締約方代表另一締約方的企業行事,則在下述情況下,該企業須當作就該人為該企業所進行的任何活動在首述的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 (a) 該人擁有並慣常在某締約方行使以該企業名義訂立合約的權限,但如該人的活動局限於第4款所述的活動(該等活動即使透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也不會令該固定營業場所根據該款規定成為常設機構),則屬例外; (b) 該人並沒有上述權限,但慣常在首述的締約方維持屬於該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而該人經常代表該企業從該存貨中付貨;或 (c) 該人並沒有上述權限,但慣常完全或幾乎完全為該企業,或為該企業及其他由該企業控制或對該企業有控制權益的其他企業,在首述的締約方取得訂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