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如某動產屬某常設機構的業務財產的一部分,而該常設機構是某締約方的企業在另一締約方設立的,或某動產是與某固定基地有關的,而該固定基地是供某締約方的居民在另一締約方用作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用途的,則來自轉讓該動產的收益,包括來自(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轉讓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收益,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安排指明(泰王國政府)(避免就收入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 第2條
如某動產屬某常設機構的業務財產的一部分,而該常設機構是某締約方的企業在另一締約方設立的,或某動產是與某固定基地有關的,而該固定基地是供某締約方的居民在另一締約方用作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用途的,則來自轉讓該動產的收益,包括來自(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轉讓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收益,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