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如任何個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個人的身分須按照下述規定斷定: (a) 如該個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個人在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個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個人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個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個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他屬其國民(就新西蘭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d) 如該個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新西蘭的國民,或該個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新西蘭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透過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