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科威特國政府關於收入稅項的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 第一至二十八條
第1條
第一條 所涵蓋的人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二條 所涵蓋的稅項 第三條 一般定義 第四條 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第六條 來自不動產的收入 第七條 營業利潤 第八條 航運和空運 第九條 相聯企業 第十條 股息 第十一條 利息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第十三條 資本收益 第十四條 來自受僱工作的入息 第十五條 董事酬金 某締約方的居民以其作為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的董事會成員身分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他同類付款,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十六條 藝人及運動員 第十七條 退休金、生活費及贍養費 第十八條 政府服務 第十九條 學生 如學生在緊接前往某締約方之前是或曾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他逗留在首述的一方純粹是為了接受教育,則該學生為了維持其生活或教育的目的而收取的付款,如是在首述的一方以外的來源產生,則不得在該方徵稅。 第二十條 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條 消除雙重課稅 第二十二條 反歧視條文 第二十三條 雙方協商程序 第二十四條 資料交換 第二十五條 政府代表團成員 本協定並不影響政府代表團(包括領館)成員根據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的規定享有的財政特權。 第二十六條 雜項規則 第二十七條 協定的生效 第二十八條 有效期及終止協定 本協定維持有效,直至被任何締約方終止為止。任何締約方均可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後第五年屆滿前的至少六個月前,或始於對上五年期間屆滿之時的任何五年期間屆滿前的至少六個月前,藉向另一締約方發出終止通知而終止本協定。凡有該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