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附屬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科威特國)令

章號
Cap. 112BZ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14
第1條
第2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第a條

已與科威特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3條指明的安排

(1)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0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科威特國政府關於收入稅項的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b) 在2010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7段的安排。

(2) 第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3) 第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第1條
第a條

在2010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科威特國政府關於收入稅項的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第b條

在2010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7段的安排。

第2條

第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第3條

第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第0條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科威特國政府關於收入稅項的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第一至二十八條
第1條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徵收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徵收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所徵收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第3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 (1) 利得稅;

(2) 薪俸稅;

(3) 物業稅;

(b) 就科威特而言 —— (1) 公司所得稅;

(2) 科威特股份公司應從淨利潤中支付給“科威特科學發展基金會(Kuwait Foundation for Advancement of

Science)” 的捐獻;

(3) 科威特股份公司應從淨利潤中支付用於資助國家財政預算的捐獻;

(4) 宗教稅(the Zakat);

(5) 為資助國家僱員而徵收的稅項。

第a條
第1條

利得稅;

第2條

薪俸稅;

第3條

物業稅;

第b條
第1條

公司所得稅;

第2條

科威特股份公司應從淨利潤中支付給“科威特科學發展基金會(Kuwait Foundation for Advancement of

Science)” 的捐獻;

第3條

科威特股份公司應從淨利潤中支付用於資助國家財政預算的捐獻;

第4條

宗教稅(the Zakat);

第5條

為資助國家僱員而徵收的稅項。

第4條

本協定亦適用於根據締約方的法律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徵收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徵收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將來徵收而又屬本條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5條

現有稅項連同在本協定簽訂後徵收的稅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科威特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1條

(a) (1)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2) “科威特”一詞指科威特國的領土,包括已按照國際法標明為或日後根據科威特法律可能標明為科威特可以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地方的任何領海以外的地方;

(b)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c)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d) “主管當局”一詞: (1)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獲授權的稅務局局長代表;

(2) 就科威特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獲授權的財政部部長代表;

(e)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科威特,按文意所需而定;

(f)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g)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h)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i) “國民”一詞就科威特而言,指擁有科威特國籍的任何個人,及藉科威特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j)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k)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科威特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a條
第1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第2條

“科威特”一詞指科威特國的領土,包括已按照國際法標明為或日後根據科威特法律可能標明為科威特可以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地方的任何領海以外的地方;

第b條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第c條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第d條
第1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獲授權的稅務局局長代表;

第2條

就科威特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獲授權的財政部部長代表;

第e條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科威特,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f條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第g條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第h條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第i條

“國民”一詞就科威特而言,指擁有科威特國籍的任何個人,及藉科威特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第j條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第k條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科威特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2條

在本協定中,“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及“科威特稅項”兩詞不包括根據任何締約方有關法律所徵收的任何罰款或利息(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包括因拖欠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加收並連同欠款一併追討的任何款項以及《稅務條例》訂明的“補加稅”)。有關法律,是指關乎本協定適用(屬憑藉第二條而適用)的稅項的法律。

第3條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任何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第1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 (1)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2)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 就科威特而言,指 —— (1) 以科威特為其居籍並且是科威特國民的個人;

(2) 在科威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3) 在科威特按照公法設立的任何政府機構,例如法團、中央銀行、基金、管理局、基金會、機關或其他類似的實體;

(4) 在科威特成立,並由科威特或由第(3)項所界定的任何政府機構與其他國家共同提供全部資本的任何實體;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該方的政府。

第a條
第1條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第2條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第3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214 條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科威特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BZ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