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科威特國)令(Cap. 112BZ)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科威特國)令(Cap. 112B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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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9(1A)條作出的宣布
第2條
開新分頁 ↗為施行本條例第49(1A)條,現宣布 —— (a) 已與科威特國政府訂立第3(1)條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a)
已與科威特國政府訂立第3(1)條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指明的安排
第3條
開新分頁 ↗(1) 為第2(a)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0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科威特國政府關於收入稅項的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b) 在2010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7段的安排。 (2) 第(1)(a)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1部。 (3) 第(1)(b)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2部。
第1條
開新分頁 ↗為第2(a)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0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科威特國政府關於收入稅項的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b) 在2010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7段的安排。
(a)
在2010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科威特國政府關於收入稅項的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b)
在2010年5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7段的安排。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a)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1部。
第3條
開新分頁 ↗第(1)(b)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2部。
第0條
開新分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科威特國政府關於收入稅項的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 第一至二十八條
第1條
開新分頁 ↗第一條 所涵蓋的人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二條 所涵蓋的稅項 第三條 一般定義 第四條 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第六條 來自不動產的收入 第七條 營業利潤 第八條 航運和空運 第九條 相聯企業 第十條 股息 第十一條 利息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第十三條 資本收益 第十四條 來自受僱工作的入息 第十五條 董事酬金 某締約方的居民以其作為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的董事會成員身分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他同類付款,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十六條 藝人及運動員 第十七條 退休金、生活費及贍養費 第十八條 政府服務 第十九條 學生 如學生在緊接前往某締約方之前是或曾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他逗留在首述的一方純粹是為了接受教育,則該學生為了維持其生活或教育的目的而收取的付款,如是在首述的一方以外的來源產生,則不得在該方徵稅。 第二十條 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條 消除雙重課稅 第二十二條 反歧視條文 第二十三條 雙方協商程序 第二十四條 資料交換 第二十五條 政府代表團成員 本協定並不影響政府代表團(包括領館)成員根據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的規定享有的財政特權。 第二十六條 雜項規則 第二十七條 協定的生效 第二十八條 有效期及終止協定 本協定維持有效,直至被任何締約方終止為止。任何締約方均可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後第五年屆滿前的至少六個月前,或始於對上五年期間屆滿之時的任何五年期間屆滿前的至少六個月前,藉向另一締約方發出終止通知而終止本協定。凡有該情況:
第1條
開新分頁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徵收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開新分頁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徵收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所徵收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第3條
開新分頁 ↗本協定適用於以下現有稅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 (1) 利得稅; (2) 薪俸稅; (3) 物業稅; 不論它們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 (b) 就科威特而言 —— (1) 公司所得稅; (2) 科威特股份公司應從淨利潤中支付給“科威特科學發展基金會(Kuwait Foundation for Advancement of Science)” 的捐獻; (3) 科威特股份公司應從淨利潤中支付用於資助國家財政預算的捐獻; (4) 宗教稅(the Zakat); (5) 為資助國家僱員而徵收的稅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 (1) 利得稅; (2) 薪俸稅; (3) 物業稅; 不論它們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
第1條
開新分頁 ↗利得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薪俸稅;
第3條
開新分頁 ↗物業稅;
(b)
就科威特而言 —— (1) 公司所得稅; (2) 科威特股份公司應從淨利潤中支付給“科威特科學發展基金會(Kuwait Foundation for Advancement of Science)” 的捐獻; (3) 科威特股份公司應從淨利潤中支付用於資助國家財政預算的捐獻; (4) 宗教稅(the Zakat); (5) 為資助國家僱員而徵收的稅項。
第1條
開新分頁 ↗公司所得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科威特股份公司應從淨利潤中支付給“科威特科學發展基金會(Kuwait Foundation for Advancement of Science)” 的捐獻;
第3條
開新分頁 ↗科威特股份公司應從淨利潤中支付用於資助國家財政預算的捐獻;
第4條
開新分頁 ↗宗教稅(the Zakat);
第5條
開新分頁 ↗為資助國家僱員而徵收的稅項。
第4條
開新分頁 ↗本協定亦適用於根據締約方的法律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徵收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徵收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將來徵收而又屬本條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5條
開新分頁 ↗現有稅項連同在本協定簽訂後徵收的稅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科威特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1條
開新分頁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1)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2) “科威特”一詞指科威特國的領土,包括已按照國際法標明為或日後根據科威特法律可能標明為科威特可以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地方的任何領海以外的地方; (b)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c)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d) “主管當局”一詞: (1)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獲授權的稅務局局長代表; (2) 就科威特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獲授權的財政部部長代表; (e)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科威特,按文意所需而定; (f)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g)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h)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i) “國民”一詞就科威特而言,指擁有科威特國籍的任何個人,及藉科威特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j)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k)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科威特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a)
(1)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2) “科威特”一詞指科威特國的領土,包括已按照國際法標明為或日後根據科威特法律可能標明為科威特可以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地方的任何領海以外的地方;
第1條
開新分頁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第2條
開新分頁 ↗“科威特”一詞指科威特國的領土,包括已按照國際法標明為或日後根據科威特法律可能標明為科威特可以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地方的任何領海以外的地方;
(b)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c)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d)
“主管當局”一詞: (1)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獲授權的稅務局局長代表; (2) 就科威特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獲授權的財政部部長代表;
第1條
開新分頁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獲授權的稅務局局長代表;
第2條
開新分頁 ↗就科威特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獲授權的財政部部長代表;
(e)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科威特,按文意所需而定;
(f)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g)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h)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i)
“國民”一詞就科威特而言,指擁有科威特國籍的任何個人,及藉科威特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j)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k)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科威特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本協定中,“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及“科威特稅項”兩詞不包括根據任何締約方有關法律所徵收的任何罰款或利息(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包括因拖欠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加收並連同欠款一併追討的任何款項以及《稅務條例》第82A條訂明的“補加稅”)。有關法律,是指關乎本協定適用(屬憑藉第二條而適用)的稅項的法律。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任何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第1條
開新分頁 ↗就本協定而言,“締約方的居民”一詞: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 (1)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2)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 就科威特而言,指 —— (1) 以科威特為其居籍並且是科威特國民的個人; (2) 在科威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3) 在科威特按照公法設立的任何政府機構,例如法團、中央銀行、基金、管理局、基金會、機關或其他類似的實體; (4) 在科威特成立,並由科威特或由第(3)項所界定的任何政府機構與其他國家共同提供全部資本的任何實體;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該方的政府。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 (1)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2)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第1條
開新分頁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第4條
開新分頁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
就科威特而言,指 —— (1) 以科威特為其居籍並且是科威特國民的個人; (2) 在科威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3) 在科威特按照公法設立的任何政府機構,例如法團、中央銀行、基金、管理局、基金會、機關或其他類似的實體; (4) 在科威特成立,並由科威特或由第(3)項所界定的任何政府機構與其他國家共同提供全部資本的任何實體;
第1條
開新分頁 ↗以科威特為其居籍並且是科威特國民的個人;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科威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科威特按照公法設立的任何政府機構,例如法團、中央銀行、基金、管理局、基金會、機關或其他類似的實體;
第4條
開新分頁 ↗在科威特成立,並由科威特或由第(3)項所界定的任何政府機構與其他國家共同提供全部資本的任何實體;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該方的政府。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任何個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的身分須按照以下規定斷定: (a) 如該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人在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如該人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他屬其國民(就科威特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d) 如無法按(a)至(c)段斷定該人的身分,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a)
如該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人在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如該人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他屬其國民(就科威特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d)
如無法按(a)至(c)段斷定該人的身分,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並非個人的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須當作只是其實際管理工作地點所處的一方的居民。
第1條
開新分頁 ↗就本協定而言,“常設機構”一詞在企業透過某固定營業場所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的情況下,指該固定營業場所。
第2條
開新分頁 ↗“常設機構”一詞尤其包括: (a) 管理工作地點; (b) 分支機構; (c) 辦事處; (d) 工廠; (e) 作業場所;及 (f) 礦場、油井或氣井、石礦場或任何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a)
管理工作地點;
(b)
分支機構;
(c)
辦事處;
(d)
工廠;
(e)
作業場所;及
(f)
礦場、油井或氣井、石礦場或任何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第3條
開新分頁 ↗“常設機構”一詞亦包括: (a) 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之有關連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限於該工地、工程或活動持續六個月以上的情況; (b) 企業直接、透過僱員或透過該企業為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而聘用的其他人員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但屬該等性質的活動須於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內,在締約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連的項目)持續一段或多段期間,而該段期間超過180天,或該等期間總計超過180天。
(a)
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之有關連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限於該工地、工程或活動持續六個月以上的情況;
(b)
企業直接、透過僱員或透過該企業為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而聘用的其他人員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但屬該等性質的活動須於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內,在締約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連的項目)持續一段或多段期間,而該段期間超過180天,或該等期間總計超過180天。
第4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本條上述各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詞須當作不包括: (a) 純粹為了貯存或陳列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設施; (b) 純粹為了貯存或陳列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c) 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d)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e)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f) 純粹為了(a)至(e)段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但該項組合所產生的該固定營業場所的整體活動須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a)
純粹為了貯存或陳列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設施;
(b)
純粹為了貯存或陳列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c)
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d)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e)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f)
純粹為了(a)至(e)段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但該項組合所產生的該固定營業場所的整體活動須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第5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如某人(第6款適用的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某締約方代表另一締約方的企業行事,並符合以下描述,則就該人為該企業所進行的任何活動而言,該企業須被當作在首述的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 (a) 該人在首述的締約方擁有並慣常在首述的締約方行使以該企業名義訂立合約的權限,但如該人的活動局限於第4款所述的活動(該等活動即使透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也不會令該固定營業場所根據該款的規定成為常設機構),則屬例外,或 (b) 該人並沒有上述權限,但慣常在首述的一方維持屬於該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並經常代表該企業,利用該等存貨交付貨物或商品。
(a)
該人在首述的締約方擁有並慣常在首述的締約方行使以該企業名義訂立合約的權限,但如該人的活動局限於第4款所述的活動(該等活動即使透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也不會令該固定營業場所根據該款的規定成為常設機構),則屬例外,或
(b)
該人並沒有上述權限,但慣常在首述的一方維持屬於該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並經常代表該企業,利用該等存貨交付貨物或商品。
第6條
開新分頁 ↗凡某企業透過經紀、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在某締約方經營業務,則只要該等人士是在其業務的通常運作中行事的,該企業不得僅因它如此經營業務而被當作在該方設有常設機構。然而,如該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屬代表該企業而進行,而該企業與代理人之間在商業及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有別於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的,則該代理人不會被視為本款所指的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
第7條
開新分頁 ↗如屬某締約方的居民的某公司控制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或在該另一締約方(不論是透過常設機構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業務的其他公司,或受該其他公司所控制,此項事實本身並不會令上述其中一間公司成為另一間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1條
開新分頁 ↗某締約方的居民自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所得的收入(包括自農業或林業所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不動產”一詞具有該詞根據有關財產所處的締約方的法律而具有的涵義。該詞在任何情況下須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禽畜和用於農業及林業的設備、關於房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以及作為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石礦、源頭及其他自然資源的代價而取得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船艇及航空器不得視為不動產。
第3條
開新分頁 ↗第2款提述的任何財產或權利須視為位於有關土地、未伐的木材、礦藏、石礦、源頭或自然資源(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所在地,或位於可進行開採的地方。
第4條
開新分頁 ↗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而取得的收入。
第5條
開新分頁 ↗第1及4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企業的不動產的收入。
第1條
開新分頁 ↗某締約方的企業的利潤僅在該方徵稅,但如該企業透過位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經營業務則除外。如該企業如前述般經營業務,其利潤可在該另一方徵稅,但以該等利潤中可歸因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某締約方的企業透過位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經營業務,則須在每一締約方,將該常設機構在某些情況下可預計獲得的利潤歸因於該機構,該等情況是指假設該常設機構是一間可區分且獨立的企業,在相同或類似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活動,並在完全獨立的情況下,與首述企業進行交易。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斷定某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並在顧及任何適用的法律或規例的情況下,為該常設機構的目的而招致的開支(包括如此招致的行政和一般管理開支)須容許扣除,不論該等開支是在該常設機構所處的一方或其他地方招致的。然而,如該常設機構為得以使用專利權或其他權利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支付特許權使用費、費用或其他類似款項,或就所提供的特定服務或為管理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支付佣金,或就借予該常設機構的款項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支付利息(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除外),則所支付的任何款額(作為實際開支的付還除外),不准扣除。同樣地,如某常設機構為得以使用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作交換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收取特許權使用費、費用或其他類似款項,或就所提供的特定服務或為管理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收取佣金,或(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除外)就借予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而向該總辦事處或其他辦事處收取利息,則向該總辦事處或其他辦事處所收取的任何款額(作為實際開支的付還除外),在斷定該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不得被計算在內。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某締約方習慣上是按照將某企業的總利潤分攤予其不同部分的基準、或按照該方的法律或規例訂明的其他方法的基準,而斷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2款並不阻止該締約方按此方法斷定該等應課稅的利潤;但採用的方法,須令所得結果符合本條所載列的原則。
第5條
開新分頁 ↗不得因為某常設機構僅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而將利潤歸因於該常設機構。
第6條
開新分頁 ↗就上述各款而言,除非有良好而充分的理由需要改變方法,否則每年須採用相同的方法斷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
第7條
開新分頁 ↗如利潤中包括在本協定其他條文另有規定的收入項目,該等條文的規定不受本條的規定影響。
第1條
開新分頁 ↗某締約方的企業來自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利潤,僅在該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參與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利潤。
第3條
開新分頁 ↗就本條而言,來自營運船舶從事國際運輸的利潤須包括: (a) 來自以包船形式出租空船舶所得的收入,但該等出租須屬附帶於營運船舶從事國際運輸的;及 (b) 來自有關企業出租、使用或維修貨櫃的利潤,但該等出租、使用或維修須屬附帶於營運船舶從事國際運輸的。
(a)
來自以包船形式出租空船舶所得的收入,但該等出租須屬附帶於營運船舶從事國際運輸的;及
(b)
來自有關企業出租、使用或維修貨櫃的利潤,但該等出租、使用或維修須屬附帶於營運船舶從事國際運輸的。
第1條
開新分頁 ↗凡: (a) 某締約方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b) 相同的人直接或間接參與某締約方的企業的和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兩間企業之間在商業或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有別於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的,則若非因該等條件本應會產生而歸於其中一間企業、但因該等條件而未有產生而歸於該企業的利潤,可計算在該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
(a)
某締約方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b)
相同的人直接或間接參與某締約方的企業的和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第2條
開新分頁 ↗凡某締約方將某些利潤計算在該方的某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而另一締約方的某企業已在該另一方就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課稅,如假設上述兩間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正如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一樣,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是會產生而歸於首述一方的該企業的,則該另一方須就在該另一方對該等利潤徵收的稅額,作出適當的調整。在釐定上述調整時,須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而為此目的,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在有必要的情況下須共同磋商。
第1條
開新分頁 ↗由屬某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股息,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然而,如支付股息的公司屬某締約方的居民,上述股息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 (a) 而該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政府或由另一締約方政府全權直接擁有的任何機構或其他實體,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零;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 如某公司從利潤中支付股息,本款並不影響就該等利潤對該公司徵稅。
(a)
而該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政府或由另一締約方政府全權直接擁有的任何機構或其他實體,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零;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
第3條
開新分頁 ↗“股息”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股份、分享利潤股份或分享利潤權利、礦務股份、創辦人股份或其他分享利潤的權利(但並非債權)的收入,而在作出派發的公司屬某一方的居民的情況下,亦指按該方的法律受制於與來自股份的收入相同的稅務待遇的來自其他法團權利的收入。
第4條
開新分頁 ↗凡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支付該股息的公司則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該擁有人在該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持有該股份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及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第5條
開新分頁 ↗如某公司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自另一締約方取得利潤或收入,則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徵稅(但在有關股息是支付予該另一方的居民的範圍內,或在持有該股份是與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範圍內,則屬例外),而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派發利潤的全部或部分,是在該另一方產生的利潤或收入,該另一方亦不得對該公司的未派發利潤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產生於某締約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然而,在某締約方產生的上述利息,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五。
第3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在某締約方產生的利息如屬支付予下列機構者,則可獲豁免而無需課徵該一方的稅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 香港金融管理局; (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照法律設立的任何機構,例如法團、基金、管理局、基金會、機關或其他類似的實體; (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並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本條第3款(a)(3)段所界定的機構提供全部資本的任何實體; (b) 就科威特而言 —— (1) 科威特政府; (2) 在科威特按照公法設立的任何政府機構,例如法團、中央銀行、基金、管理局、基金會、機關或其他類似的實體; (3) 在科威特成立,並由科威特政府或本條第3款(b)(2)段所界定的政府機構提供全部資本的任何實體。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 香港金融管理局; (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照法律設立的任何機構,例如法團、基金、管理局、基金會、機關或其他類似的實體; (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並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本條第3款(a)(3)段所界定的機構提供全部資本的任何實體;
第1條
開新分頁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2條
開新分頁 ↗香港金融管理局;
第3條
開新分頁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照法律設立的任何機構,例如法團、基金、管理局、基金會、機關或其他類似的實體;
第4條
開新分頁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並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本條第3款(a)(3)段所界定的機構提供全部資本的任何實體;
(b)
就科威特而言 —— (1) 科威特政府; (2) 在科威特按照公法設立的任何政府機構,例如法團、中央銀行、基金、管理局、基金會、機關或其他類似的實體; (3) 在科威特成立,並由科威特政府或本條第3款(b)(2)段所界定的政府機構提供全部資本的任何實體。
第1條
開新分頁 ↗科威特政府;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科威特按照公法設立的任何政府機構,例如法團、中央銀行、基金、管理局、基金會、機關或其他類似的實體;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科威特成立,並由科威特政府或本條第3款(b)(2)段所界定的政府機構提供全部資本的任何實體。
第4條
開新分頁 ↗“利息”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任何類別的債權的收入,不論該債權是否以按揭作抵押,亦不論該債權是否附有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的權利,並尤其指來自政府證券和來自債券或債權證的收入,包括該等證券、債券或債權證所附帶的溢價及獎賞。就本條而言,逾期付款的罰款不得視為利息。
第5條
開新分頁 ↗凡就某項債權支付的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在該利息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而該債權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2及3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第6條
開新分頁 ↗如就某債項支付利息的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則該利息須當作是在該方產生。但如支付利息的人(不論他是否某締約方的居民)在某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而該債務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該利息是由該常設機構負擔的,則該利息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產生。
第7條
開新分頁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的款額,不論因何種原因,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同意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最後提及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產生於某締約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然而,在某締約方產生的上述特許權使用費,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五。
第3條
開新分頁 ↗“特許權使用費”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作品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影片或電台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或磁帶)的任何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則、秘密程式或程序的代價,或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的代價,或作為取得關於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有關的資料(技術)的代價,因而收取的各種付款。
第4條
開新分頁 ↗凡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及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第5條
開新分頁 ↗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則該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方產生。但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他是否某締約方的居民)在某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而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法律責任,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該特許權使用費是由該常設機構負擔的,則該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產生。
第6條
開新分頁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有關特許權使用費的款額,不論因何種原因,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同意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最後提及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某締約方的居民因轉讓位於另一締約方並屬第六條所提述的不動產所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某動產屬某常設機構的業務財產的一部分,而該常設機構是某締約方的企業在另一締約方設立的,則自轉讓該動產所得的收益,包括來自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的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3條
開新分頁 ↗某締約方的企業自轉讓被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所得的收益,或自轉讓與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某締約方的居民自轉讓一間公司的股份而取得收益,而該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資產值是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的,則該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然而,本款不適用於來自轉讓以下股份的收益: (a) 在雙方同意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或 (b) 在一間公司重組、合併、分拆或同類行動的框架內轉讓或交換的股份;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的股份:該公司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資產值是來自其經營業務所在的不動產。
(a)
在雙方同意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或
(b)
在一間公司重組、合併、分拆或同類行動的框架內轉讓或交換的股份;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的股份:該公司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資產值是來自其經營業務所在的不動產。
第5條
開新分頁 ↗凡有關轉讓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自轉讓第1、2、3及4款所提述的財產以外的任何財產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除第十五、十七及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某締約方的居民自受僱工作取得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但受僱工作是在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則除外。如受僱工作在另一締約方進行,則自該受僱工作取得的報酬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某締約方的居民自於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如符合以下條件,則只可在首述的一方徵稅: (a) 收款人在於有關的財政年度內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中,在該另一方一次或多於一次逗留總計不超過183天,及 (b)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c)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方設有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a)
收款人在於有關的財政年度內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中,在該另一方一次或多於一次逗留總計不超過183天,及
(b)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c)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方設有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第3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本條上述各款的規定,自於某締約方的企業所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上進行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第七及十四條的規定,某締約方的居民作為演藝人員(例如戲劇、電影、電台或電視藝人,或樂師)或作為運動員在另一締約方以上述身分進行其個人活動而所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演藝人員或運動員以其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的身分在某締約方進行的個人活動所得的收入,如並非歸於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於另一人,則儘管有第七及十四條的規定,該收入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除第十八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因過往的受僱工作或自僱工作而支付予某締約方的某居民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包括整筆付款),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就根據退休金計劃或退休計劃作出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包括整筆付款)而言,如有關計劃屬: (a) 一項公共計劃,而該公共計劃是某締約方的社會保障制度的一部分;或 (b) 一項可讓個人參與以確保取得退休福利的、且在某締約方為稅務目的而獲認可的計劃, 則該等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a)
一項公共計劃,而該公共計劃是某締約方的社會保障制度的一部分;或
(b)
一項可讓個人參與以確保取得退休福利的、且在某締約方為稅務目的而獲認可的計劃,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由某締約方的居民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生活費或贍養費於首述一方不容許作為付款人的稅項扣除的範圍內,該等付款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a) 某締約方的政府就提供予該方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退休金除外),只可在該方徵稅。 (b) 然而,如該等服務是在另一締約方提供,而該人屬該另一方的居民,並且: (1)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而就科威特而言,屬科威特的國民;或 (2) 不是純粹為提供該等服務而成為該另一方的居民, 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a)
某締約方的政府就提供予該方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退休金除外),只可在該方徵稅。
(b)
然而,如該等服務是在另一締約方提供,而該人屬該另一方的居民,並且: (1)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而就科威特而言,屬科威特的國民;或 (2) 不是純粹為提供該等服務而成為該另一方的居民, 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而就科威特而言,屬科威特的國民;或
第2條
開新分頁 ↗不是純粹為提供該等服務而成為該另一方的居民,
第2條
開新分頁 ↗(a) 某締約方的政府就提供予該方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任何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或就提供予某締約方的服務而從該方的政府所設立或供款的基金支付予任何個人的任何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只可在該方徵稅。 (b) 然而,如該提供服務的個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該情況符合本條第1款(b)段的規定,則相應的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只可在該方徵稅。
(a)
某締約方的政府就提供予該方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任何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或就提供予某締約方的服務而從該方的政府所設立或供款的基金支付予任何個人的任何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只可在該方徵稅。
(b)
然而,如該提供服務的個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該情況符合本條第1款(b)段的規定,則相應的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3條
開新分頁 ↗第十四、十五、十六及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就在與某締約方的政府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服務而取得的薪金、工資、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以及其他類似報酬。
第1條
開新分頁 ↗某締約方的居民的各項收入無論在何處產生,如在本協定位於本條之前的各條中未有規定,均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凡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收入如非來自第六條第2款所界定的不動產的收入,而其收款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在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收入。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第1條
開新分頁 ↗除本協定有相反的規定以外,任何締約方的現行法律繼續規管締約方各自的課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雙方同意須按照本條下述各段避免雙重課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 在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關乎容許用作抵免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規定(該等規定並不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如已根據科威特的法律和按照本協定,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人自科威特的來源取得收入繳付科威特稅項,則不論是直接繳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繳付,所繳付的科威特稅項須容許用作抵免就該收入而須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但如此獲容許抵免的款額,不得超出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就該收入計算所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款額; (b) 就科威特而言 —— 如科威特居民取得的收入,按照本協定的規定是可在科威特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的,科威特須容許在就該居民的收入稅項中扣除一筆相等於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繳付的所得稅的款額。 然而按情況而定,該項扣除不得超出該收入稅項(即在給予扣除前計算的稅項)中可歸因於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的收入的部分。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 在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關乎容許用作抵免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規定(該等規定並不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如已根據科威特的法律和按照本協定,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人自科威特的來源取得收入繳付科威特稅項,則不論是直接繳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繳付,所繳付的科威特稅項須容許用作抵免就該收入而須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但如此獲容許抵免的款額,不得超出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就該收入計算所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款額;
(b)
就科威特而言 —— 如科威特居民取得的收入,按照本協定的規定是可在科威特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的,科威特須容許在就該居民的收入稅項中扣除一筆相等於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繳付的所得稅的款額。 然而按情況而定,該項扣除不得超出該收入稅項(即在給予扣除前計算的稅項)中可歸因於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的收入的部分。
第1條
開新分頁 ↗凡任何人(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或(就科威特而言)屬擁有科威特國籍的個人,則該人在另一締約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或規定是有別於在該另一方(如該另一方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或有別於屬該另一方(如該另一方是科威特)擁有科威特國籍的個人,在相同情況下(尤其是在居住方面)須受或可受限於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或較之為嚴苛。
第2條
開新分頁 ↗某締約方的企業設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的課稅待遇,不得遜於進行相同活動的該另一方的企業的課稅待遇。凡某締約方以公民身分或家庭責任的理由,而為課稅的目的授予其本身的居民任何個人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則本條所載列的規定,不得解釋為使該締約方有責任將該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授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
第3條
開新分頁 ↗除第九條第1款、第十一條第7款或第十二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的情況外,某締約方的企業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及其他支出,為斷定該企業的須課稅利潤的目的,須根據相同的條件而可予扣除,猶如該等款項是支付予首述一方的居民一樣。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某締約方的企業的資本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另一締約方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居民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則該企業在首述一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或規定是有別於首述一方的其他類似企業須受或可受限於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或較之為嚴苛。
第5條
開新分頁 ↗凡某締約方憑藉海關聯盟、經濟聯盟、特別協定、自由貿易區的成立,或憑藉其本身為區域性或分區域性全部或主要關於資本流動及/或課稅的安排的一方,而授予任何其他國家或其居民的優惠待遇、優先權或特權,則本條所載列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向該締約方施加法律責任,將該等優惠待遇、優先權或特權,授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
第6條
開新分頁 ↗本條內“課稅”一詞,指屬本協定標的之各種稅項。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任何人認為任何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的行動導致或將導致對他作出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課稅時,則無論該等締約方的當地法律的補救辦法如何,該人如屬某締約方的居民,可將其案件呈交該締約方的主管當局;如其案件屬第二十二條第1款的情況,而他享有(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某締約方的居留權或在某締約方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或他屬(就科威特而言)某締約方的國民,則他可將其案件呈交該締約方的主管當局。該案件必須於就導致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的行動發出首次通知之時起計的三年內呈交。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有關主管當局覺得所提反對屬有理可據,而它不能獨力達致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它須致力與另一締約方的主管當局共同協商解決該個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課稅。任何達成的協議均須予以執行,不論締約雙方的當地法律所設的時限為何。
第3條
開新分頁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共同協商,解決就本協定的詮釋或適用而產生的任何困難或疑問。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亦可共同磋商,以消除在本協定沒有訂明的情況下的雙重課稅。
第4條
開新分頁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可為達成以上各款條文所述的協議而直接(包括透過由雙方的主管當局或其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與對方聯絡。
第1條
開新分頁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交換預期與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有關的,或預期與施行或強制執行締約雙方關乎本協定所涵蓋的稅項的當地法律的規定(但以根據該等法律作出的課稅不違反本協定者為限)有關的資料。資料交換不受第一條的規定所限制。
第2條
開新分頁 ↗某締約方根據第1款收到的任何資料須保密處理,其方式須與處理根據該締約方的當地法律而取得的資料相同,該資料只可向與第1款所提述的稅項的評估或徵收、執行或檢控有關、與關乎該等稅項的上訴的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及行政機關)披露。該等人員或當局只可為該等目的使用該資料。他們可在公眾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司法裁定(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包括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中披露該資料。不得為任何目的向任何第三司法管轄區披露資料。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任何情況下,第1及2款的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向某締約方施加採取以下行動的責任: (a) 實施有異於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及行政慣例的行政措施; (b) 提供根據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或在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正常行政運作過程中不能獲取的資料; (c) 提供會將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程序披露的資料,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屬違反公共政策的資料。
(a)
實施有異於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及行政慣例的行政措施;
(b)
提供根據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或在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正常行政運作過程中不能獲取的資料;
(c)
提供會將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程序披露的資料,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屬違反公共政策的資料。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某締約方按照本條請求提供資料,則即使另一締約方為其本身的稅務目的或不需要該等資料,該另一締約方仍須以其收集資料措施取得所要求的資料。本款所載的責任須受第3款的限制所規限,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等限制不得解釋為容許某締約方純粹因該等資料對其本土利益無關而拒絕提供資料。
第5條
開新分頁 ↗在任何情況下,第3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容許某締約方純粹因有關資料是由某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代名人或以代理人或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人所持有,或純粹因該等資料關乎某人的所有權權益而拒絕提供資料。
第1條
開新分頁 ↗本協定並不損害每一締約方施行其關於規避繳稅(不論是否稱為規避繳稅)的當地法律及措施的權利。
第2條
開新分頁 ↗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限制現在或日後: (a) 在斷定某締約方所徵收的稅項的過程中,由該締約方的法律給予; (b) 由關乎締約雙方的經濟或技術合作的任何其他特別課稅安排給予, 的任何排除、豁免、扣除、抵免或其他免稅額。
(a)
在斷定某締約方所徵收的稅項的過程中,由該締約方的法律給予;
(b)
由關乎締約雙方的經濟或技術合作的任何其他特別課稅安排給予,
第1條
開新分頁 ↗每一締約方均須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的使本協定生效的程序。本協定自上述通知的較後一份的日期起生效。
第2條
開新分頁 ↗本協定的條文: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對在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b) 在科威特 —— 就科威特稅項而言,對在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期間具有效力。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對在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b)
在科威特 —— 就科威特稅項而言,對在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期間具有效力。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本協定對在該通知發出當時所在的該五年期間屆滿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不再具有效力;
(b)
在科威特 —— 就科威特稅項而言,本協定對在該通知發出當時所在的該五年期間屆滿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期間,不再具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科威特國政府關於收入稅項的避稅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 的議定書第1至7段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條
開新分頁 ↗就第二條第3(b)(4)款而言,宗教稅(the Zakat)指伊斯蘭信徒個人及公共機構、團體、組織、公司及其他科威特實體就其淨盈餘而須支付的神聖的義務。
第2條
開新分頁 ↗就第三條第1(a)(1)款而言,依照通過制定香港法例第591章《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第十屆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6年10月31日在第二十四次會議上通過的決定,由2007年7月1日起,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亦適用於在深圳灣口岸設立的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
第3條
開新分頁 ↗就第七條第3款而言,“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其稅務法律所界定的財務機構。
第4條
開新分頁 ↗就第八條而言 —— (a) 締約方的企業自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包括參與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如在該締約方的地方內須予徵稅,則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方內徵收的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入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b) 締約方的企業的關乎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資本和資產,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方內對資本和資產徵收的任何種類和名目的稅項; (c) (a)段所提述“收入或利潤”一詞,包括營運航空器載運乘客、禽畜、貨物、郵件或商品的國際運輸所得的收益及收入總額,包括: (1) 包機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及收入; (2) 為有關航空公司本身或代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機票或類似文件,以及提供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服務所得的收益及收入;及 (3) 與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
(a)
締約方的企業自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包括參與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如在該締約方的地方內須予徵稅,則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方內徵收的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入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b)
締約方的企業的關乎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資本和資產,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方內對資本和資產徵收的任何種類和名目的稅項;
(c)
(a)段所提述“收入或利潤”一詞,包括營運航空器載運乘客、禽畜、貨物、郵件或商品的國際運輸所得的收益及收入總額,包括: (1) 包機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及收入; (2) 為有關航空公司本身或代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機票或類似文件,以及提供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服務所得的收益及收入;及 (3) 與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
第1條
開新分頁 ↗包機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及收入;
第2條
開新分頁 ↗為有關航空公司本身或代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機票或類似文件,以及提供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服務所得的收益及收入;及
第3條
開新分頁 ↗與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
第5條
開新分頁 ↗就第十、十一及十二條而言,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雙方協商,確定實施本協定所載的任何限制的方式。
第6條
開新分頁 ↗就第二十四條而言,雙方同意締約方僅需在收到請求時才進行資料交換。
第7條
開新分頁 ↗就第二十五條而言,“政府代表團”一詞就科威特而言,包括外交代表團。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