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就本協定而言,“締約方的居民”一詞: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 (1)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2)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 就科威特而言,指 —— (1) 以科威特為其居籍並且是科威特國民的個人; (2) 在科威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3) 在科威特按照公法設立的任何政府機構,例如法團、中央銀行、基金、管理局、基金會、機關或其他類似的實體; (4) 在科威特成立,並由科威特或由第(3)項所界定的任何政府機構與其他國家共同提供全部資本的任何實體;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該方的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