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在斷定某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並在顧及任何適用的法律或規例的情況下,為該常設機構的目的而招致的開支(包括如此招致的行政和一般管理開支)須容許扣除,不論該等開支是在該常設機構所處的一方或其他地方招致的。然而,如該常設機構為得以使用專利權或其他權利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支付特許權使用費、費用或其他類似款項,或就所提供的特定服務或為管理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支付佣金,或就借予該常設機構的款項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支付利息(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除外),則所支付的任何款額(作為實際開支的付還除外),不准扣除。同樣地,如某常設機構為得以使用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作交換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收取特許權使用費、費用或其他類似款項,或就所提供的特定服務或為管理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收取佣金,或(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除外)就借予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而向該總辦事處或其他辦事處收取利息,則向該總辦事處或其他辦事處所收取的任何款額(作為實際開支的付還除外),在斷定該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不得被計算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