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就第八條而言 —— (a) 締約方的企業自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包括參與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如在該締約方的地方內須予徵稅,則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方內徵收的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入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b) 締約方的企業的關乎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資本和資產,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方內對資本和資產徵收的任何種類和名目的稅項; (c) (a)段所提述“收入或利潤”一詞,包括營運航空器載運乘客、禽畜、貨物、郵件或商品的國際運輸所得的收益及收入總額,包括: (1) 包機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及收入; (2) 為有關航空公司本身或代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機票或類似文件,以及提供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服務所得的收益及收入;及 (3) 與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