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各締約方均須確保其主管當局在接獲請求時,有權為第一條所指明的目的取得和提供: (a) 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以代理人或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人(包括代名人及受託人)持有的資料; (b) 關於公司、合夥、信託、基金會及其他人的擁有權的資料,包括在符合第二條的規限下,在連鎖擁有權中所有人的擁有權資料;就信託而言,包括財產授予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資料;以及就基金會而言,包括創辦人、基金會理事會成員及受益人的資料。此外,本協定並不規定締約雙方有義務取得或提供關於公眾可買賣的公司或公眾集體投資基金或計劃的擁有權的資料,除非該等資料可在不造成不成比例的困難的情況下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