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如申請方請求提供資料的目的,是為施行或強制執行該方的稅務法律的條文或任何與之有關連的規定,而該條文或規定,使某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被請求方)享有居留權或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或某名挪威(作為被請求方)的國民,在相同情況下,相比某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申請方)享有居留權或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或某名挪威(作為申請方)的國民,受到歧視,則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該資料的請求。
稅務(稅項資料交換)(挪威王國)令 第6條
如申請方請求提供資料的目的,是為施行或強制執行該方的稅務法律的條文或任何與之有關連的規定,而該條文或規定,使某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被請求方)享有居留權或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或某名挪威(作為被請求方)的國民,在相同情況下,相比某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申請方)享有居留權或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或某名挪威(作為申請方)的國民,受到歧視,則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該資料的請求。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