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可為達成本條所指的協商,而直接與對方聯絡。
稅務(稅項資料交換)(挪威王國)令 第3條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可為達成本條所指的協商,而直接與對方聯絡。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