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就本協定而言,“締約方的居民”一詞︰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v)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b) 就羅馬尼亞而言,指根據羅馬尼亞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管理工作的地點、登記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羅馬尼亞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人,亦包括羅馬尼亞及其任何行政 — 領土單位。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源自羅馬尼亞的收入而有在羅馬尼亞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