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如任何個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的身分須按照以下規定斷定: (a) 如該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其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人在雙方均有可供其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其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其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其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屬國民(就羅馬尼亞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d) 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羅馬尼亞的國民,或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羅馬尼亞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