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如締約一方習慣上是按照將某企業的總利潤分攤予其不同部分的基準,而斷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的,則第2款並不阻止該締約方按此習慣的分攤方法斷定該等應課稅的利潤;但採用的分攤方法,須令所得結果符合本條所載列的原則。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羅馬尼亞)令 第4條
如締約一方習慣上是按照將某企業的總利潤分攤予其不同部分的基準,而斷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的,則第2款並不阻止該締約方按此習慣的分攤方法斷定該等應課稅的利潤;但採用的分攤方法,須令所得結果符合本條所載列的原則。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