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締約一方將某些利潤計算在該方的某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而另一締約方的某企業已在該另一方就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課稅,如假設上述兩間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正如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一樣,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是會產生而歸於首述一方的該企業的,則該另一方須適當地調整其對該等利潤徵收的稅額。在釐定上述調整時,須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而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在有必要的情況下須與對方磋商。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羅馬尼亞)令 第2條
凡締約一方將某些利潤計算在該方的某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而另一締約方的某企業已在該另一方就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課稅,如假設上述兩間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正如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一樣,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是會產生而歸於首述一方的該企業的,則該另一方須適當地調整其對該等利潤徵收的稅額。在釐定上述調整時,須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而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在有必要的情況下須與對方磋商。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