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羅馬尼亞)令 第4條
第4條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在締約一方產生的利息,如屬由下列機構取得和實益擁有,則須在該方獲豁免徵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ii) 香港金融管理局;
(iii) 外匯基金;
(iv) 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共同議定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全權擁有或主要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
(b) 就羅馬尼亞而言,
(i) 羅馬尼亞或其行政 — 領土單位;
(ii) 羅馬尼亞國家銀行;
(iii) 羅馬尼亞進出口銀行(EXIMBANK);
(iv) 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共同議定的、由羅馬尼亞全權擁有或主要由羅馬尼亞擁有的金融機構。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附表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羅馬尼亞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第一至二十八條中閱讀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