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締約一方的居民自於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如符合以下條件,則只可在首述一方徵稅: (a) 收款人於在有關的課稅期內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中,在該另一方的逗留期間不超過(如多於一段期間則須累計)183天;及 (b)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c)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方所設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羅馬尼亞)令 第2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締約一方的居民自於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如符合以下條件,則只可在首述一方徵稅: (a) 收款人於在有關的課稅期內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中,在該另一方的逗留期間不超過(如多於一段期間則須累計)183天;及 (b)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c)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方所設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