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締約一方的企業設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的課稅待遇,不得遜於進行相同活動的該另一方的企業的課稅待遇。凡締約一方以民事地位或家庭責任的理由,而為課稅的目的授予其本身的居民任何個人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本規定不得解釋為該締約方也須將該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授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羅馬尼亞)令 第2條
締約一方的企業設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的課稅待遇,不得遜於進行相同活動的該另一方的企業的課稅待遇。凡締約一方以民事地位或家庭責任的理由,而為課稅的目的授予其本身的居民任何個人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本規定不得解釋為該締約方也須將該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授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