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或(2)款,批准收回任何土地,行政長官可按照該項批准,命令收回該土地。
收回土地條例 第3條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或(2)款,批准收回任何土地,行政長官可按照該項批准,命令收回該土地。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