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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土地條例 第4條

收回土地條例 第4條

第4條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如 —— (a) 有關建議收地公告,在第2A(4)條描述的情況下刊登;或 (b) 關乎有關收回土地建議的修訂公告,在第2C(4)條描述的情況下刊登,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或(2)款作出批准的先決條件,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第131章》核准有關《第131章》圖則,而該項核准涵蓋第2A(4)或2C(4)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待准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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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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