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某項批准根據第3(1)或(2)條作出(有關批准)後,主管當局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建議以下兩者或其中之一 —— (a) 對在有關批准下獲批准收回的土地的界線,作出調整; (b) 如已按照有關批准,根據第3(3)條作出命令,飭令收回土地——對該土地的界線,作出調整。
收回土地條例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某項批准根據第3(1)或(2)條作出(有關批准)後,主管當局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建議以下兩者或其中之一 —— (a) 對在有關批准下獲批准收回的土地的界線,作出調整; (b) 如已按照有關批准,根據第3(3)條作出命令,飭令收回土地——對該土地的界線,作出調整。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