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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土地條例 第8條

收回土地條例 第8條

第8條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b)款,拒絕批准有關調整,主管當局須 —— (a) 在憲報刊登關乎此事的公告; (b) 將該公告的複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c) 在主管當局的網站,公布該公告; (d) 將該公告在1份中文報章刊登1期,以及在1份英文報章刊登1期;及 (e) 在受有關建議調整影響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顯眼地點,張貼該公告的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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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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