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如 —— (a) 已根據第(1)(a)款獲補償要約的人,在該要約作出日期起計28天內仍不接納該項要約;或 (b) 已根據第(1)(b)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 —— (i) 沒有在通知書指定的時間內呈交其申索,或 (ii) 已呈交其申索,但他與主管當局未能就補償額達成協議, 則該人或主管當局可將該事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
收回土地條例 第3條
如 —— (a) 已根據第(1)(a)款獲補償要約的人,在該要約作出日期起計28天內仍不接納該項要約;或 (b) 已根據第(1)(b)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 —— (i) 沒有在通知書指定的時間內呈交其申索,或 (ii) 已呈交其申索,但他與主管當局未能就補償額達成協議, 則該人或主管當局可將該事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