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如此付入庫務署的款項或其任何部分,在第(2)款所提述的時間屆滿時起計5年內,可由有權領取該款項的人認領,在他證實其有權認領後,則須付予該人。
收回土地條例 第5條
如此付入庫務署的款項或其任何部分,在第(2)款所提述的時間屆滿時起計5年內,可由有權領取該款項的人認領,在他證實其有權認領後,則須付予該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