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在不限制第(2)款的原則下,署長可在此類牌照內 —— (a) 就持牌人售賣其獲准販賣的商品或提供其獲准提供的服務(視屬何情況而定),向持牌人施加條件; (b) 訂明持牌人可販賣的時間; (c) 載明持牌人可販賣的範圍; (d) 載明署長認為必需的其他詳情。
小販規例 第3條
在不限制第(2)款的原則下,署長可在此類牌照內 —— (a) 就持牌人售賣其獲准販賣的商品或提供其獲准提供的服務(視屬何情況而定),向持牌人施加條件; (b) 訂明持牌人可販賣的時間; (c) 載明持牌人可販賣的範圍; (d) 載明署長認為必需的其他詳情。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