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除在署長認為適當的特別情況外,署長不得根據第(1)款授予准許為期超過6個月。
小販規例 第3條
除在署長認為適當的特別情況外,署長不得根據第(1)款授予准許為期超過6個月。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