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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規例 第4條

小販規例 第4條

第4條

凡由署長簽署證明某人持有或不持有本規例所訂的牌照的證明書,或載有上述其中一份登記冊內的記項的副本的證明書,如無相反證據,即須在所有根據本規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構成證明其內容為真實的足夠證據;而且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署長無須出席作證,而該登記冊亦無須出示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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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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