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必須在某個固定攤位或其附近一帶清潔街道、修葺街道或清掃垃圾,或如在某個固定攤位或其附近發生天災、火警、意外、暴動、騷亂或其他緊急事故,而以下人士 —— (a) 任何獲署長授權的公職人員; (b) (c) 警務人員;或 (d) 如該攤位在房屋委員會產業內,則房屋署人員, 認為為了使上述的清潔、修葺或清掃垃圾工作(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夠進行,或為持牌人或任何公眾人士的安全着想,該攤位必須騰空,則該名人員可藉書面或口頭通知指示持牌人在其指明的時間及在其指明的期間內暫時騰空該攤位;而持牌人須由該時間開始及在該段期間內遵從該項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