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在不損害第39條的原則下,持牌人及其助手均須將經營持牌人的業務所產生的垃圾或廢料,棄置在根據第(1)款須予設置的垃圾桶或盛器內。
小販規例 第4條
在不損害第39條的原則下,持牌人及其助手均須將經營持牌人的業務所產生的垃圾或廢料,棄置在根據第(1)款須予設置的垃圾桶或盛器內。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