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任何根據第47、50、55或117條進行審查或調查的過程中行使任何職能的人,或任何收到根據第47、50、55、56、59、63或64條呈交的報告、申報表或資料的人,均無須向任何法院交出任何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或向法院洩露或傳達他在根據本條例行使他的職能時所獲悉的任何事宜或事情,但在任何罪行的檢控過程中或在由原訟法庭根據第122條清盤的過程中有此需要的,則屬例外。
銀行業條例 第4條
任何根據第47、50、55或117條進行審查或調查的過程中行使任何職能的人,或任何收到根據第47、50、55、56、59、63或64條呈交的報告、申報表或資料的人,均無須向任何法院交出任何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或向法院洩露或傳達他在根據本條例行使他的職能時所獲悉的任何事宜或事情,但在任何罪行的檢控過程中或在由原訟法庭根據第122條清盤的過程中有此需要的,則屬例外。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