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規管銀行業務及接受存款業務;就認可機構的監管訂定條文,以便提供措施以保障存款人;促進銀行業體系的整體穩定與有效運作;就貨幣經紀的監管訂定條文;就認可機構為偵測或防止罪行而披露或使用資料,訂定安全港條文;以及就附帶或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銀行業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1A) 在第(1)款的定義中 ——
(2) 為施行本條例 —— (a) 接受存款包括顯示為準備接受存款;
(b) 由任何人在公眾地方藉展示或展覽方式而發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在該人安排或授權將該廣告、邀請或文件展示或展覽的每一天,均視為由該人發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
(c)
(d) 由一人代另一人或按另一人的指示而發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即視為由該另一人所發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3)
(4) 凡根據本條例規定任何認可機構須向任何人提供設施以調查或審查該機構,該等設施須包括影印設施。
(5) 凡對於某一兌換媒介就本條例而言是否為貨幣而有疑問或爭議,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憲報公告 —— (a) 宣布該兌換媒介就本條例而言是貨幣;
(b) 宣布該兌換媒介就本條例而言不是貨幣。
(6) 凡本條例提述任何簽署任何文件的人,即包括提述任何授權簽署該文件的人。
(7) 凡本條例任何條文提述的指明表格,即指為施行該條文而根據指明的表格。
(8)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本條例(除外)提述的接受存款(或意思相同的文字),即包括持有存款。
(9) 凡本條例提述的有關銀行業監管當局,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經遷冊實體除外)而言,即指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該公司具有監管責任而在香港以外的銀行業監管當局(而不論該監管當局是否位於該公司成立為法團的地方)。
(10)
(11)
(12) 凡本條例提述任何認可機構(包括前認可機構)的事務、業務及財產 —— (a)
(b) 如屬其他情況,該等提述包括(不論直接或間接)產生自或可歸因於以下事宜的該機構的任何事務、業務及財產:根據該機構的穩定幣牌照進行的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13)
(1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憲報公告並在該公告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下 ——
(15) 現宣布 —— (a)-(b)
(c) 凡本條例提述某人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或意思相同的措詞),即包括某人顯示自己為貨幣經紀;
(d) 第(14)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16) 凡本條例提述任何持續的罪行,即指由某人的持續失責、拒絕或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論如何描述)所構成的罪行,即使由或根據本條例指明的遵從該規定的期限已屆滿。
(1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認可機構或其他公司的每名董事、每名行政總裁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包括該提述的文法變體或同語族詞句),即指該等董事、行政總裁及經理中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可被控以該罪行。
(18) 任何其意是在認可機構或其他公司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對該認可機構或公司的每名經理施加刑事法律責任的本條例的條文,須解釋為僅在該項違反是由認可機構或其他公司的任何經理本人或他管轄的任何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或促成的範圍內對該經理施加刑事法律責任。
(19) 為施行本條例,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憲報公告,指明由2個或多於2個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藉協議而設立或擔保(但並非為純商業目的而設立或擔保)的任何銀行或借貸或發展團體為多邊發展銀行。
(20)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發行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即提述《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所指的發行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
根據《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根據《公司條例》()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藉任何其他條例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或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以公眾人士為對象的,或公眾人士相當可能會取得或閱讀(不論是否同時取得和閱讀)的;及
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銀行業務;或
會使該機構招致第(1A)款所界定的財務風險的任何其他業務,
銀行業務;或
會使該機構招致第(1A)款所界定的財務風險的任何其他業務,
接受存款業務;或
會使該公司或銀行招致第(1A)款所界定的財務風險的任何其他業務,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用於推廣或協助其業務的該機構在香港的營業地點,而該地點是公眾人士可為該業務的目的而通常進出的;
該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該機構設立或維持的本地分行;
自動櫃員機;
純粹用於其事務或業務的行政事宜或處理交易的該機構的營業地點;或
(凡有根據第款作出的公告,宣布某營業地點或某類別的營業地點不屬本定義所指的營業地點或某類別的營業地點)該公告所宣布的該機構的營業地點或該機構的屬於該公告所宣布的類別的營業地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以達成的定義(a)段提述的任何類型協議(而不論任何該等協議是否達成);及
可被屬報價對象的任何其他人接受;或
可依據該服務而配對;
指藉着或根據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或其他權限而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但
不包括屬經遷冊實體的上述認可機構;
《公司條例》();
《舊有公司條例》(《公司條例》()所界定者);或
任何其他條例,
屬經遷冊實體的認可機構,
有利息的、無利息的或負利息的;或
須附以溢價付還的或須附以任何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為代價付還的;但
符合以下說明的貸款:貸款條款涉及某公司發行債權證或其他證券,而已有一份招股章程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就該項發行而註冊;
貸款條款是關於提供財產或服務的貸款;
某公司給予另一間公司(兩者均不是認可機構)的貸款,而當時兩者其中之一,是其餘另一公司的附屬公司,或兩者均是另外一間公司的附屬公司;
《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所界定的任何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或
指明穩定幣,
引用此法例
《銀行業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55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