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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4條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4條

第4條

任何根據第(1)款負上法律責任的人,須就以下項目對該合夥負上法律責任 —— (a) 該人因該項分發而收取的財產的價值;或 (b) 償還在該項分發之時的合夥義務所必需的款額, 以較少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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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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