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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2條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2條

第2條

審裁組就一名律師而作出的命令的具簽署文本,須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並須由司法常務官就該命令在律師登記冊上與該律師的姓名有關之處加註;而凡該命令如此指示,司法常務官須剔除該姓名,並須在接獲該命令的文本後14天內,在憲報刊登暫時吊銷執業資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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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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