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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條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條

第1條

任何大律師並無資格執業為大律師 —— (a) 除非他已完成訂明的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但第(2)款所述的情況除外; (b) 除非他持有有效的執業證書; (ba) (如該大律師根據第27(4)條就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獲認許)除非行政長官就該案件(或該等案件)就該大律師發出認定第27D(2)條所指的兩項或其中一項決定的行政長官證明書,而該證明書仍有效; (c) 除非他在憑藉第27(1)(a)(i)或(ii)條(按該條緊接在被《200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2000年第42號)廢除前的規定)合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後,繼續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作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作為訟辯人,而並沒有在當地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 (d) 如他根據第37條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 (e) 如他名列在律師登記冊; (f) 如他屬第31C(1)條所指的受僱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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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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