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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31A條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31A條

資深大律師的委任

第31A條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諮詢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及律師會會長後,委任符合第(2)款所列資格規定的任何下述人士為資深大律師 —— (a) 大律師; (b) 任職律政人員而並非大律師的人。 (2) 如任何人士 —— (a) 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該人士作為大律師或律政人員所具有的能力和聲望,以及該人士對法律的認識,足以使該人士獲給予資深大律師的地位;及 (b) 具有所需的經驗;及 (c) 在香港的大律師專業中執業,或任職律政人員而同時執業為訟辯人, 則該人士即具資格獲委任為資深大律師。 (3) 就第(2)(b)款而言,如任何人士已有合計不少於10年時間,從事下列兩者或其中之一,該人士即具有獲委任為資深大律師的所需經驗 —— (a) 在香港的大律師專業中執業;或 (b) 任職律政人員而同時執業為訟辯人。 (3A) 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第(1)(b)款所述人士為資深大律師,該人士只在任職律政人員期間,才有權使用資深大律師的名銜以及享有資深大律師的地位。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諮詢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及律師會會長之後,委任符合下列資格規定而曾對香港法律作出傑出貢獻的大律師為名譽身分的資深大律師 —— (a) 屬香港任何大學的法律學院或學系的教學人員;或 (b) 任職法律援助署署長或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或助理署長者;或 (c) 任職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出任《破產條例》(第6章)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者;或 (d) 任職知識產權署署長或擔任《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者。 (5) 委任任何人為名譽身分的資深大律師並不賦予該人在香港的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為另一人的訟辯人的權利,亦不使該人在香港的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給予優先的排名。 (6) 在本條中 —— 律政人員 (legal officer)具有《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並包括為該條例的目的而被當作律政人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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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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