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一間律師行基於第(1)(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註冊為外地律師行,但沒有在其註冊後2個月內在香港設立一個營業地點,則律師會可取消該律師行的註冊。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2條
凡一間律師行基於第(1)(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註冊為外地律師行,但沒有在其註冊後2個月內在香港設立一個營業地點,則律師會可取消該律師行的註冊。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