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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4條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4條

第4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根據第(3)(b)(ii)、(iii)或(iv)款作出委任前,須諮詢 —— (a) (如屬第(3)(b)(ii)款所指的委任)律師會會長; (b) (如屬第(3)(b)(iii)款所指的委任)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或 (c) (如屬第(3)(b)(iv)款所指的委任)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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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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