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他認為是作為公證人的適當人選且合乎下列情況的人為香港的公證人 —— (a) 該人符合以下規定 —— (i) 在緊接他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請的日期之前整段7年期間他的姓名一直列於律師登記冊上; (ii) 他已在為期不少於7年的一段期間,或合計為期不少於7年的多於一段期間執業為律師; (iii) 在截至他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請的日期為止的1年期間內,他在由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第73D條訂明的任何考試中合格;及 (b) 他符合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第73D條就申請要求獲委任為公證人的人而訂明的任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