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認為適當,可隨時命令司法常務官將已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刪除或剔除的公證人姓名,重新載入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3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認為適當,可隨時命令司法常務官將已從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刪除或剔除的公證人姓名,重新載入公證人註冊紀錄冊。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