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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條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條

第1條

為了根據第40J條進行任何研訊,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訴訟或起訴的過程中歸於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權力 —— (a) 強制證人出席,並在他們宣誓後加以訊問或在他們不宣誓的情況下加以訊問; (b) 強迫出示文件; (c) 懲罰犯了藐視罪的人; (d) 命令檢查任何財產; (e) 進行訊問證人;及 (f) 不時押後任何會議和將會議地點從一處地方改至另一處地方, 而公證人紀律審裁組主席親自簽署的傳票,可代替並相等於在任何訴訟或起訴中為了強迫證人出庭或強迫出示文件而可以發出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文件;而為了強制執行任何此等權力而發出的任何交付監獄的手令,須由該審裁組主席簽署,但不得授權將任何違犯者監禁超過1個月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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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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