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具有公證人執業資格的律師或律師行或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同時委任兩者,在任何被暫時吊銷執業證書的公證人被暫時吊銷執業證書的期間內,管理該公證人的業務。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2條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具有公證人執業資格的律師或律師行或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同時委任兩者,在任何被暫時吊銷執業證書的公證人被暫時吊銷執業證書的期間內,管理該公證人的業務。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