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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3條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3條

第3條

除任何法院規定外,訟費評定人員在每宗就任何爭訟事務的訟費評定上,可 —— (a) 就律師為他的當事人已墊付的金錢,並就在律師手上和由律師不適當地留存的當事人的金錢,准以他認為公正的利率和由他認為公正的時間起計算利息; (b) 在釐定律師的酬金時,顧及該律師作出的事務所涉及的技能、工作及責任,有關事宜的一般複雜程度,以及爭論中事宜的款額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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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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