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彌償規則 —— (a) 可指明獲得彌償的條款及條件,並可指明任何免除或修改彌償權利的情況; (b) 可對憑藉第(2)(a)款維持的任何基金的管理、行政及保障作出規定,並規定律師或任何類別的律師向任何該等基金支付款項; (c) 可規定律師或任何類別的律師以支付保費的方式,就律師會憑藉第(2)(b)款維持的任何保單,支付款項; (d) 可在為第(2)(c)款的施行方面,訂明保單必須符合的條件; (e) 可授權律師會在符合由規則所訂明的限制下,或按照規則所訂明的條文,釐定在規則中所規定支付的款額; (f) 可指明如獲提供彌償的律師(並非獲豁免遵從規則的律師)不遵從規則時,律師會或保險人可就與他不遵從的事宜有關而以彌償方式所支付的款項向他進行法律程序的情況; (fa) 可為更有效地施行第7AD條而訂定條文; (g) 可指明律師獲豁免遵從規則的情況; (h) 可賦予理事會權力採取其認為必需或適當的步驟,以確定規則是否正獲或已獲遵從;及 (i) 可載有附帶的,程序上的或補充的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