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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條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條

第1條

評核委員會在因根據第39M(1)(b)條作出的要求而進行的會見方面的任何權力或職責,可由該委員會轉授予該委員會轄下的任何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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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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