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指明獲得彌償的條款及條件,並可指明彌償權利可在何種情況下免除或修改; (b) 可對憑藉第(2)(a)款維持的任何基金的管理、行政及保障作出規定,並規定公證人或任何類別的公證人向任何該等基金支付款項; (c) 可規定公證人或任何類別的公證人以支付保費的方式,就公證人協會憑藉第(2)(b)款維持的任何保單,支付款項; (d) 可訂明保單為第(2)(c)款的施行而必須符合的條件; (e) 可授權公證人協會在符合由規則所訂明的限制的規限下,或按照規則所訂明的條文,釐定在規則中所規定支付的款額; (f) 可指明在何種情況下,如已就某公證人提供彌償(並非獲豁免遵從規則的公證人)而該公證人沒有遵從規則時,公證人協會或保險人可就與他不遵從的事宜有關而以彌償方式所支付的款項對他進行法律程序; (g) 可指明在何種情況下,公證人獲豁免而無需遵從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h) 可賦予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權力採取其認為必需或適當的步驟,以確定規則是否已獲遵從;及 (i) 可載有附帶的、程序上的或補充的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