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原訟法庭在理事會提出申請後,可命令任何人(不論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是否在該命令中指明)在沒有法院的許可下,不得將他代律師或該律師的律師行,或他代外地律師或該外地律師的律師行而持有的任何款項(不論是以何種方式持有,亦不論是否在作出命令之前或之後收取)予以支付。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條
原訟法庭在理事會提出申請後,可命令任何人(不論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是否在該命令中指明)在沒有法院的許可下,不得將他代律師或該律師的律師行,或他代外地律師或該外地律師的律師行而持有的任何款項(不論是以何種方式持有,亦不論是否在作出命令之前或之後收取)予以支付。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