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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5條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5條

第5條

如在理事會提出申請後,原訟法庭信納有理由懷疑與第(1)節所賦予可予行使的權力有關的文件,已被並非有關律師或他的律師行,亦非有關外地律師或他的律師行的其他人所管有,則法院可命令該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或交付該等文件予獲理事會委任的人,並授權該名獲理事會委任的人代理事會取得該等文件的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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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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